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47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王世輝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所為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9號更生事件之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清償比例僅為25.27%,對各債權人有失公平。又相對人於民國93年間申請隨意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情事,現竟請求銀行減免相當比例之債務,不啻將其承擔之風險轉嫁予債權人承擔,亦不公平。另相對人陳稱其目前每月薪資僅為17,880元,容有過低之嫌,且其於93年間在信用卡申辦申請書上係記載每月薪資為66,000元,實難理解相對人有獲取66,000元,何以干覓17,880元之工作? 倘寬鬆認定相對人之收入,無異鼓勵社會大眾於更生時就任低薪之工作,於更生後再謀求高薪之工作即可。再者,相對人已債台高築,何以尚稱須負擔母親之生活費用? 此外,相對人年僅31歲,正值壯年,仍有30至40年之工作時間,今相對人一時之困境即獲債務之減免,未考量日後仍有富裕之可能,與債權人慘遭損失相較,可能導致債權人虧損甚或倒閉。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訂有明文,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相對人曾擔任月薪66,000元之工作,而質疑相對人
是否可能從事月薪僅為17,880元之工作云云。然相對人97至99年度之薪資所得分為207,360 元、98,323元、205,297 元,換算每月平均所得為17,280元、8,194 元、17,108元,且自100 年9 月1 日起任職於頂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收入為每月17,880元等情,有國稅局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服務單位開立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堪予認定。又聲請人前揭質疑,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資為佐證,已難認有據,且聲請人上開立論倘可成立,豈非謂曾有高薪收入之人,均不得或不可能再從事較先前薪資收入為低之工作? 顯係忽視勞工於遭資遣、失業後,為維持基本生活,不得不從事收入較低工作,實屬現今社會普遍存在之情事,益見其質疑並不可採。
㈡又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每月為1 期,分8 年96期,每
期清償8,747 元,總清償金額839,712 元,清償成數為25.2
7 % (下稱系爭更生方案),其清償成數或許非高,然本院參諸相對人每月清償8,747 元後,僅餘9,133 元(計算式:
17,880元-8,747 元)作為生活必要費用,已低於內政部公佈之100 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標準11,146元,可知相對人未將其母之扶養費用列為必要費用,且已勉力減縮個人必要生活開支,盡其能力清償債務。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仍支出其母之扶養費用云云,並非可採。再參酌相對人係將更生方案之清償期,定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最長之8 年乙節以觀,益見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準此,本院認相對人於收入非多之情形,提出每月1 期,分96期,按月清償8,747 元之系爭更生方案,已屬公允。此外,依系爭更生方案所示,相對人還款之金額,亦確高於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末者,相對人日後是否得謀求較高之工作待遇,而於增加更
生方案之清償數額,並非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所定,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且此實屬未來不可知之事,洵非本院目前所能審認、考量。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情事存在,然此係法院於債務人「清算程序」終結後,考量是否予以免責之事由之一,亦非本院於「更生程序」中審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時,應予考量之情事。準此,在聲請人未能具體指出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情事之情形下,其以相對人「未來可能」增加收入、具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事由為由,主張系爭更生方案並不公允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每月收入非多,其所提系爭更生方案,為每月1 期,共96期、每期清償8,747 元,清償債務比例達25.27%,而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