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02號聲 請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相 對 人 鄭嘉宜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人聲請裁定撤銷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94年12月1日、99年1月15日讓與,而取得其等對相對人之信用卡、電信費用等債權及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從權利,惟相對人向鈞院聲請更生,並無陳報上開債務,顯係其規避債務而故意漏報,而依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債務人並非藉此漏報行為即可免去債務,亦非協助債務人可以藉此消滅債務或短漏報欺暪法院,且伊並非屬金融機構而未列於聯徵資料中,而無從受法院通知而即時陳報債權,鈞院復未以公示催告程序催告伊陳報債權,對伊實有不公平之處,是伊應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更生,且其縱不得聲請撤銷更生,亦應得請求補報債權,為此爰依法聲請撤銷更生等語。
二、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 1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所謂「虛報債務」係指債務人增列虛偽不實之債務,稀釋債權人依更生方案受償之數額,圖免減少清償責任之情形。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例第28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係指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未將聲請人之債權列入,並非指債務人增列虛偽不實之債務,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主張即與上開法條所稱「虛報債務」之情形不符,是其聲請撤銷本件更生,應難准許。又聲請人未於本院公告之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限申報或補報其債權,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揭規定,其債權自不得列入更生之債權表內,而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至聲請人未申報債權是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僅為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應否對聲請人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責任之問題,與同條例第76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一事,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僅以其債權未列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之債權表,即認債務人有虛報債務情事而得聲請撤銷本件更生,尚有誤認。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所列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撤銷更生,並同時開始清算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