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16號聲 請 人 蘇得福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林幸等4 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伊就兩造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提起再審之訴,請俟再審之訴確定後再為本件裁定;㈡兩造間另案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相對人蘇林幸經判決敗訴確定,迄未經法院裁定給付訴訟費用,請求與本件應為之給付抵銷。爰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二、查系爭事件為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經三審判決全部敗訴確定,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聲請人負擔。則相對人就其於更審前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35,952元,請求聲請人賠償,核屬正當;相對人就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未聲請第三審法院核定金額,尚非得確定聲請人應賠償之金額。是原裁定確定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5,952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一審法院於裁判有執定力後,即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故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除原確定判決已經再審判決廢棄並確定外,不影響法院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且第一審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既係因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利於當事人一併求償之目的,程序上宜迅速為之,故以計算關乎本案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限,當事人自不得利用此程序為抵銷之主張。從而,應認聲請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如於另案訴訟事件支出訴訟費用,儘得另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再與本件應賠償之金額為抵銷,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