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相 對 人 洪寶珠即 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99年12月6 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 號司法事務官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處分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理由略以:相對人以鐘點兼職工作為生,該工作持續性遠低於一般不定期受雇工作,薪資亦不固定,難認此為固定收入來源,顯然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且相對人未來是否有持續性之固定收入亦屬未知,而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而不得認可之情。再相對人雖罹患紅斑性狼瘡,然此非覓得固定性工作之絕對阻礙,以相對人年僅33歲,相對人應有獲取更高報酬之能力,自應盡積極最大還款能力償債。另原裁定未限制相對人之生活程度,無異使相對人如有隱匿收入之情形時,仍得享受與一般人無異之生活程度,對債權人顯失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法院認更生方案之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1 條、第6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債條例之制定既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在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上開條例之規定,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5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
4 號裁定准予進行更生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已綜合斟酌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認其以每月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15,000元,扣除其提出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4,500 元後,係以每月所餘之10,500元作為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此費用較諸行政院公布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1,309元為低,且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認相對人已樽節支出,並降低其生活基本需求,將其所餘可支配款項全數還款予各債權人,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金額達432,000元,占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249,024 元之
34.58 %,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尚無不合;又本院審酌後亦認在未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規定不得為逕予認可之事由之情形下,衡諸上情,堪認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確屬公平、允當。
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為鐘點工而無固定收入,不符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且相對人未來是否有持續性固定收入亦屬未知,認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云云。惟查,相對人自98年1 月起於各賣場及百貨公司從事鐘點銷售人員,至今已二年餘,工作生態已穩定,目前工作地點在新光三越左營店,每月薪資約15,000元,業據相對人陳報在卷(見消債更卷第4 頁、第109 頁、司執消債更卷第60頁),並有相對人檢附之每月賣場銷售人員打卡差勤單、新光三越之識別證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又上開收入既存在相當期間並具有持續性,即應與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之性質相合,而應認相對人係屬具有薪資之固定收入者,則相對人依此現有固定收入為基礎,在扣除各項必要性支出後所擬定之更生方案,既無顯無履行可能之情事發生,則異議人以此為由主張原裁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核屬無據。
㈢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雖罹患紅斑性狼瘡,非必無法覓得固定
性工作,且以相對人之年齡,應有獲取更高報酬之能力,其應盡積極最大還款能力償債云云。然更生方案內容公允與否,理應綜合審酌債務人制訂還款方案之際所得領取固定收入及各項必要支出情形,據以個案認定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為斷,要與債務人之年齡、是否必須兼職或增加工時以期增加個人收入等情無涉,況相對人患有全身性紅斑性狼瘡之免疫性疾病,不宜過度勞累,需經常就醫回診,且相對人為求控制病情,多次參加長庚紀念醫院之抗體試驗,並無法勝任患病前原任職公司之全職工作而離職,有相對人之民事陳報狀、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試者同意書附卷為憑(見消債更卷第110 至111 頁、第124 至130頁),堪認相對人確因罹患上開疾病工作能力較常人低落,難以期待其另覓得更好之工作以提高收入,故尚難認相對人有未盡最大還款努力償債,異議人徒以上開理由指摘更生方案非屬公允云云,亦屬無理。
㈣再異議人主張如未限制相對人生活程度,於相對人如有隱匿
收入時,仍得享受一般生活程度,顯失公允云云。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 項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0生活程度限制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故生活程度之限制,核為職權事項,法院有視個案情狀不同而為不同限制之權力。而相對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借貸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預留供其使用之必要生活費用已低於上述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自無多餘金額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復以相對人將長時期履行債務義務,當需努力工作,以期待將來重新出發,並藉此改善其消費習慣,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至倘相對人經查知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而享受一般人之生活,異議人仍得依前開條例第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以資救濟,則原裁定未限制相對人生活程度尚難謂有不當,異議人此部分指摘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
1 期,共96期、每月於15日前清償4,500 元,清償債務比例亦達34.58 %,而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