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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黃裕仁即黃煜翔).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100年1 月24日駁回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明定。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

1 月27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同年月24日85年度促字第4261

9 號民事裁定(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2 月1 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先此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設定高雄市○○區○○街○○號為住所,詎相對人於85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時,竟陳報上址為異議人住所,本院85年度促字第42

619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而對該址送達,進而發給相對人確定證明書。嗣經異議人發現上情,乃以未收受支付命令為由聲請本院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遭本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原處分既有未合,爰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處分等語。相對人則陳稱債務人曾於81年6 月2 日設籍高雄市○○區○○街○○號,且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641 之70地所載住址亦為同址。況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 項「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之規定,及該項修正所稱之五年,係基於法之安定性而參考再審期間之規定而訂定,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載日期86年1 月27日,乃異議人遲至100 年1 月1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已逾聲請撤銷期間而不應准許等語。

三、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或撤銷所發確定證明書,僅在將支付命令確定或未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均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該確定證明書或撤銷確定證明書函文所載內容有錯誤情事,均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雖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民事裁判可參。然本件異議人係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不應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而聲明異議,而針對司法事務官就前開聲明異議駁回處分不服,提出異議,自與上情不同而無不合,先此敘明。

四、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登記雖屬戶籍法為因應行政管理所為之登記,故戶籍地址不得執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然依國人所申請之戶籍登記,除上開行政管理外,往往亦為當事人行使公法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重要聯絡處所,因而於國人生活習慣,除如就學、臨時就業等特定目的外,其所設定之住所殆與申請之戶籍地相同,是以戶籍雖不得執為認定住所之「唯一」依據,但應得憑為認定住所之重要參考。

五、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其聲請狀上所載異議人住所為高雄市○○區○○街○○號,本院因而於系爭支付命令載明異議人住所為上址並據以送達,而由載名邱在伍之受雇人於86年1 月6 日收受,有該送達證書可稽(促字卷第12頁)。惟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為高雄縣鳳山市○○街○ 號,直至96年2 月12日始遷籍高雄市○○區○○路○○○ 號,亦有各該戶籍謄本可憑(同卷第25、26頁)。即令依相對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提證物即借據上所載異議人住所,亦為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號,而非高雄市○○區○○街○○號,而後址乃督促程序同案債務人邱復南之設籍地,此分別有收據、戶籍謄本可稽(同卷第5 、11頁);至相對人雖為前開陳述,然依其所提戶籍謄本異議人雖曾於81年6 月2 日自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號遷址高雄市○○區○○街○○號,旋於同年9 月23日再遷出同市○○街○ 號(事聲卷第28頁),而異議人80年11月5 日擔任邱富南連帶保證人而於借據上所填住所,即為其當時戶籍地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號,有借據、戶籍謄本可資比對(促字卷第5 頁、事聲卷第28頁),依其短暫設籍以觀,尚難憑以認定異議人有設住所於高雄市○○區○○街○○號之意思。又相對所提異議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雖載為高雄市○○區○○街○○號,但登記日期為74年1 月31日,有謄本可憑(事聲卷第29頁),距其擔任連帶保證人數年之久,況上開戶籍謄本、地籍謄本均未於督促程序提出,而係分別於100 年

1 月10日、95年2 月15日聲請列印,又如何憑以認定異議人設住所於該處?此外復無他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於86年1 月

6 日曾設住所高雄市○○區○○街○○號,因認聲請狀所載異議人住所,應係聲請人誤載所致,堪予信實。次查邱在伍雖於86年1 月6 日於高雄市○○區○○街○○號代邱復南、異議人收受支付命令,然邱在伍係邱復南之父,有戶籍謄本可參,則其以同居人身分代為收受,固無不合;至其以受雇人身分代收異議人系爭支付命令,則因並無證據得以證明其為異議人之受雇人,且無證據證明異議人當時住所設於該址,即非異議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因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並已逾本院核發後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六、至相對人又引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2 項規定及修法意旨,主張異議人逾五年向本院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云云。然該修正係為顧及債權人因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確定證明書嗣被撤銷,又已逾三個月未能送達債務人致失其效力,而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時效又視為不中斷,有損債權人權益,因此於該情形下,如法院將撤銷支付命令證明書之事實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起訴者,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到達前起訴者,亦同,避免發生如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並無將不合法之送達視為合法送達,也無限制債務人應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載日五年間聲請撤銷之意。此觀該項規定,以法院「誤發」支付命令證明書為前提可徵,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七、綜上,本院併就異議人部分發給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有違誤。從而,異議人對司法事務官上開處分,提出異議,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廢棄原處分,另為適法處理。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國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