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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56號異 議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相 對 人 嚴憲堂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

0 年1 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民國99年1 月15日受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之電信費債權,因異議人並非金融機構,債權未列於聯合徵信資料中,更生程序中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於網路、法院公佈欄為公告,異議人未像金融機構可受法院通知而即時陳報債權,顯非公平,本件實應比照民法第11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542 條、第543 條等規定,由債務人登報公示催告債權人陳報權利,方屬合理。又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明知電信費之債務卻惡意隱瞞,未盡翔實陳報之義務,依本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撤銷更生。爰依法對於本院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異議人之債權新臺幣11,307元列入債權表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又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本條例第47條第

1 項第3 款、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本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其中第33條立法理由第2點略謂:「……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 條第5 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等語。復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同條例第73條規定綦詳。申言之,更生程序除經債務人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外,如債權人因故未申報債權者,僅得進行補申報,但補報期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若已逾補報債權期間,不論逾期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僅於其未申報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由債務人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此乃本條例為求衡平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及債權人之利益所為之規定。此外,本條例第76條第

1 項規定,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1 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所謂虛報債務,係指債務人本無某一債務,而故意列報有該債務,以圖損害合法之債權人而言,至債權人之債權如屬真實,僅債務人未將其列入債權人清冊者,尚非債務人虛報債權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1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50號裁定自98年12月3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乃依法公告債權人應於98年12月23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99年

1 月12日向本院補報,而異議人均未陳報債權,相對人亦未將其列入債權人清冊,嗣後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即於100 年1月24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8號裁定逕行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更生方案中亦未列入異議人之債權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異議人既未於補報期間屆滿前陳報債權,揆諸前開說明,不論逾期之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更無從進而對於更生方案聲明異議。又縱使相對人未將本件之電信費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尚非債務人虛報債權之問題,是異議人亦無從依本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更生。本件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逕予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聲明異議,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