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51號抗 告 人即債 務 人 柴景瀚上債務人就消債聲明異議事件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消費者債務清理抗告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及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鳳山民事分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