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65號抗 告人 即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相 對 人 李秀華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所為100 年度事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中有關駁回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第1 項前段亦著有明文在案。而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亦應有所準用,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前曾就本院民國99年12月28日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5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
100 年5 月11日,由本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以下簡稱為原裁定)以抗告人異議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惟因抗告人雖係於100 年1 月4 日收受本院上揭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5 號民事裁定,而於100 年
1 月17日始以書狀聲明異議,惟因抗告人係設立於臺北市,而未於本院所在地,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加計在途之期間6 日,是抗告人於100 年1月17日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未逾異議之不變期間。原裁定就此既未予斟酌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合,爰依法撤銷原裁定中就有關駁回抗告人異議之部分。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