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88號異 議 人 李盈慧相 對 人 李國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100 年3 月9 日97年度促字第19876 號駁回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明定。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
3 月17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100 年3 月9 日97年度促字第19876 號民事裁定(處分),旋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月1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核發之上開支付命令係向非異議人住所之高雄市○○區○○路○○○ 巷○○號送達,因不獲會晤異議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交與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簽收,然既非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且該管理委員會並無辨別事理能力又非異議人之受僱人,該支付命令不生送達效力,本院據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非合法。另相對人前虛構異議人在屏東市開設賓哥汽車修護廠為負責人,以債務人即第三人李正松受雇於該廠而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核發執行命令,經屏東地院核發執行(扣薪)命令後,相對人再以異議人即賓哥汽車修護廠既未聲明異議,復不依執行命令扣薪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前揭支付命令。然屏東地院已撤銷所發執行(扣薪)命令,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則相對人據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屏東地院執行(扣薪)命令既不存在,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即屬有誤,是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應撤銷。詎本院司法事務官竟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為此提出異議等語。相對人則陳述意見略以異議人設住所於高雄市○○區○○路○○○ 號16樓,且設籍於該處,系爭支付命令向該處所送達,並由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人收受,即與送達本人有同一效力,異議為無理由云云。
三、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或撤銷所發確定證明書,僅在將支付命令確定或未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均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該確定證明書或撤銷確定證明書函文所載內容有錯誤情事,均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雖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民事裁判可參。然本件異議人係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不依其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所為駁回之處分不服,提出異議,自與上情不同而無不合,先此敘明。
四、查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送達之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並無辨別事理能力,又非異議人之受僱人,該支付命令不生送達效力等語。然參之司法院及行政院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 條授權而會同訂定之「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 條第1 項: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第
2 項: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係由郵務機構向高雄市○○區○○路○○○ 巷○○號當代五合院大樓管理委員會送達,並由管理人陳建中於97年4 月3 日以收發章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促字卷第11頁),依上規定,陳建中即為異議人之受僱人,是異議人認管理委員會無辨別事理能力,非受僱人等語,即有誤會。
五、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登記雖屬戶籍法為因應行政管理所為之登記,故戶籍地址不得執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然依國人所申請之戶籍登記,除上開行政管理外,往往亦為當事人行使公法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重要聯絡處所,因而於國人生活習慣,除如就學、臨時就業等特定目的外,其所設定之住所殆與申請之戶籍地相同,是以戶籍雖不得執為認定住所之「唯一」依據,但應得憑為認定住所之重要參考。
六、異議人不否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設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僅主張當時其因工作關係並未住居於設籍地,而是遠至北部工作、居住,相對人亦明知此事云云。查異議人於支付命令送達時仍設籍於上址,核與卷附戶籍謄本所載相同(同卷第13頁),參以其於97年12月31日委任他人聲請閱卷時,提出之委任狀所載委任人住所復為同址,有該委任狀在卷可憑(同卷第18頁反面),並參之除少數特殊目的外,國人住所大多設定於戶籍所載地等背景如上,況異議人僅抗辯當時係因工作而至北部居住,此外復無他證據足認其有設住所於所稱北部某處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因認高雄市○○區○○路○○○ 巷○○號為其住所已堪採信。次查系爭支付命令係由郵務機構於97年4 月3 日送達至其住所處,並由該大樓當代五合院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陳建中以收發章簽收,而生送達效力如前,異議人主張支付命令送達不生效力,即不可採。
七、異議人雖另以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之事由,係以相對人聲請屏東地院核發執行(扣薪)命令後,異議人即賓哥汽車修護廠既未聲明異議,復不依執行命令扣薪為由,然上開執行命令業經屏東地院撤銷,且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是本院核發之前揭支付命令所據已非事實,自應回復原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應撤銷等語。惟查,屏東地院所撤銷者乃該執行(扣薪)命令,縱該執行命令所據事實非真,或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異議人住所不在該處,充其量僅異議人是否得以之為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仍應審究是否合於再審要件),支付命令並非當然失其效力,而異議人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既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支付命令已經確定,本院發給確定證明書並無誤不合。
八、再者,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本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且不因督促程序具有非訟性質而異,司法事務官以督促程序中,本院僅就相對人聲請程序及支付命令送達過程「形式」為審查云云,法律見解似有再予斟酌餘地,但既不影響裁定結果,即難憑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且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本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即屬適法,異議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尚非有據。從而,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國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