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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94號聲 明 人 鐘天龍關 係 人 王正得

陳明和鄭健村陳清福林益正相 對 人 蔡財源上當事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3月4 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聲字第3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聲明人與陳明和、鄭健村、陳清福、林益正各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均更正為新台幣壹萬叁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均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王正得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更正為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並非必要共同訴訟,訴訟費用不得由聲明人分擔,且於訴訟進行中,聲明人因生活貧困,無力選任律師,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得向聲明人收取分擔律師酬金,以符公平原則,為此,請求將聲明人部分廢棄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足參。經查:

㈠本件係因相對人前對聲明人及王正得、陳明和、鄭健村、

吳進福、陳清福、林益正(下稱王正得等人)提起宣告董事選舉無效等訴訟,嗣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07號判決董事之選舉行為無效,並命聲明人與王正得等人負擔訴訟費用,嗣因王正得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238 號將原判決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訴,並命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後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將聲明人之上訴駁回,並命聲明人及王正得等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惟王正得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駁回其上訴,並由王正得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07號全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因本件訴訟前後二次因上訴最高法院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聲字第1096號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 萬元,亦有該裁定足參。是而,依上開判決顯示,關於本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應由聲明人及王正得等人負擔,另第二次上訴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則由王正得負擔。

㈡承上,上開確定判決既已確定訴訟費用之應負擔人,則依

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即無從再行審認聲明人是否應負擔訴訟費用,故聲明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㈢又本件聲明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核本件第一、二、

三審之裁判費各為17,335元、26,002元、26,002元,另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中之律師酬金應為25,000元,而各該費用係分別由相對人、王正得、相對人、相對人所預納,是依前揭確定判決,聲明人與王正得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94,339元(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含律師酬金),另王正得應再負擔第二次上訴第三審之律師酬金25,000元,又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就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聲明人與王正得等人每人應負擔之費用應為13,477元,而因王正得另需負擔25,000元,故王正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8,477元,但因王正得前已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故於扣除此部分外,王正得尚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2,475元,並均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揭規定確定聲明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聲明人執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因原裁定於計算各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時,誤未將第二審裁判費由聲明人與其他人平均分擔,且未將王正得應賠償之部分扣除已繳納之部分(第二審裁判費),而有誤算,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重行核算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