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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吳姿瑩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暨聲請撤銷債務人更生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承受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電信費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4,156 元,而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然相對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以及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均未陳明聲請人所應清償予聲請人之前開債務,顯係故意漏報,而未盡詳實陳報債務關係之義務。相對人應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之規定,且短報債務已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如法院亦認同相對人此舉,實無異鼓勵欠款者無庸還款或積極處理債務,僅需隱匿財產即可,而有違公平正義,為此,爰依法聲請撤銷相對人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1 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得聲請裁定撤銷更生者,限於債務人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等,苟若債務人疏於注意而短報債務,則應不與焉。又債權人如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提出撤銷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法院得依其聲請斟酌情形,為是否撤銷更生之裁定,以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之權益,惟是否撤銷更生,法院仍有裁量權;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擁有電信費債權4,156 元,且上開債權並未經相對人於向本院聲請更生,以及本院裁准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更生方案中予以陳報之事實,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為憑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35號民事聲請卷宗及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9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可信為真實。惟相對人縱係漏未陳報此部分之債務,然如前所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之規定,應不包括債務人短報債務之情,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尚屬有間。再者,相對人經本院裁准開始進行更生程序後,本院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47條之規定,予以公告,而使聲請人得於法定期間內申報債權;苟聲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之規定,相對人仍有依更生條件對聲請人履行此部分債務之責任,是對聲請人並無不利之處。末以審酌相對人自民國98年12月28日經本院裁准開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直至100 年1 月24日始經本院認可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歷1 年有餘,在聲請人對相對人之電信費債權僅有4, 156元,復又未於法定期間內申報債權,反觀相對人前所陳報積欠之總債務,則逾160 萬元,相對人所積欠聲請人上開債務所占比例僅約為0.25%,如僅因相對人短報此部分之債務即撤銷相對人之更生,難認對其他債權人有利。綜上,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俊亦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