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亡字第13號聲 請 人 孫時秀失 蹤 人 顏金港上聲請人聲請宣告顏金港死亡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宣告顏金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於民國98年10月28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顏金港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遭遇特別災難,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其內容為何,惟從其立法意旨以觀,應係指失蹤人因遭遇自然或不可抗力之原因肇致失蹤,足以認為失蹤人有死亡之高度概然性,而因失蹤人係有別一般情形下之失蹤,其生存可能性相當渺茫,故得縮短死亡宣告之失蹤期間而言。又依漁業法第
53 條之1規定:「為維護漁民生命財產安全,主管機關得就漁船海難救護互助、遭難漁民與漁船救助、獎勵動力漁船所有人及漁民海上作業保險等相關事項,訂定辦法辦理之。」、臺灣地區漁船海難救護互助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海難:指漁船故障、沉沒、碰撞、擱淺、失火、爆炸、洩漏、遭劫或其他有關漁船或船員之非常事故。」,而上揭法規就「海難」一詞之定義,應可作為本件判決之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孫時秀(下稱異議人)為失蹤人顏金港之配偶。而失蹤人前受僱於春昇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所有之中華民國籍「大慶21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之船長,並長期於太平洋海域作業捕魚。嗣於民國97年10月27日,系爭漁船於南太平洋吉里巴斯經濟海域作業捕魚,船上含失蹤人在內合計29名船員(即失蹤人及中國大陸籍船員18名、菲律賓籍船員4名、印尼籍船員6名),詎於翌日即同年月28日,系爭漁船竟與友船失去聯絡,其最後位置為南緯4度29分、西經173度40分(東加王國北方海域附近),當地時間為97年10月28日4時8分許,經我國機關委託駐外單位進行協尋,嗣於97年11月14日3時10分許,「新億祥11號」漁船發現系爭漁船漂流於南緯6度7分、東經178度6分處而尋獲,經上船檢視,未發現包含失蹤人在內之任何船員,且發現系爭漁船之駕駛室、船員室、廚房、中央冷氣房均燒毀。嗣系爭漁船於97年12月13日被拖回我國高雄港,惟失蹤人迄今仍未尋獲。而系爭漁船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進行現場勘察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證實系爭漁船確有發生火災,且船員有意圖滅火、逃生之跡象,且於事後搜救過程中,並未發現有任何逃生工具及包含失蹤人在內之生還者,而失蹤地點係位於南太平洋之大海,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是失蹤人自屬遭遇不可抗力之特別災難。而失蹤人自97年10月28日失聯時起迄今已逾2年,前經本院以99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99年6月16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配偶顏金港為系爭漁船之船長,並長期於太平洋海域作業捕魚。嗣於民國97年10月27日,系爭漁船於南太平洋吉里巴斯經濟海域作業捕魚,詎於翌日即同年月28日,系爭漁船竟與友船失去聯絡,後於97年11月14日3時10分許遭發現,經檢視但系爭漁船已無任何包括失蹤人之船員,迄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99年6月16日刊登民眾日報新聞紙,惟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登報證明1件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及99年度司家催字第428號公示催告事件全卷卷證,核閱屬實。本件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而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述綦詳(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業有聲請人及失蹤人之戶籍謄本、春昇漁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15日船舶海事報告書、高雄區漁會98年2月12日高漁業輔字第0000000000號證明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12月2日漁三字第0971225987號函、97年12月4日漁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2月8日漁三字第0971226205號函、97年12月22日漁三字第0971227647號函、98年1月12日漁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2月27日漁三字第098010 9241號函、98年11月24日漁三字第0981218204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系爭漁船之船員明細表各1份、高雄區漁會漁業專用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2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系爭漁船之船舶登記證書、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98年度司家催字第428號、99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卷),聲請人為失蹤人之配偶,自屬利害關係人,依首揭民法第8條、第9條規定,得於特別災難失蹤滿1年後為死亡宣告,而本件失蹤人係遭遇特別災難,且其自97年10月28日失聯時起迄今已逾1年,計至98年10年28日即屆滿1年,應推定於98年10月28日下午12時為失蹤人顏金港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