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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他調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原 告 李春進被 告 廖鳳美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100 年民調字第150 號調解書,於民國100 年4 月

1 日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法官核定後,於同年4 月8 日送達原告李春進,經原告本人親收,其並於同年4 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送達證書1 紙、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背面、雄補卷第1 頁),尚未逾前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5 月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已於99年4 月6 日至同年12月31日陸續清償40萬元,尚欠45萬元未還,被告廖鳳美竟堅持需索120 萬元本息,以逾越45萬元部分為利息,並恐嚇原告如不依此金額清償,要騷擾原告及家人,被告之子又恐嚇要殺伊,原告為顧及安危,於100 年3 月間主動向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同年3 月17日進行調解,原告乃虛應搪塞簽立100 年民調字第150 號調解書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同意於同年

4 月20日返還120 萬元。然接獲本院核定之調解書後,內容記載原告係向被告借款135 萬元,與事實不符,原告實僅借款85萬元,清償40萬元,尚欠45萬元,本件調解逾越民法法定利率及巧取利息之禁止,又將聲請人誤載為被告,自應宣告調解無效;又本件調解原告係遭恐嚇脅迫而簽立,請求撤銷本件調解,爰依民法第73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宣告系爭調解無效;㈡備位聲明:系爭調解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積欠被告135 萬元,並曾於99年12月31日開立票號186176號、面額135 萬元之本票1 紙予被告收執供擔保,並應允於100 年1 月10日還款,詎原告屆期並未清償,其後原告復於同年3 月11日簽立字據應允返還135 萬元,惟仍未返還,兩造遂於100 年3 月17日至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承認向被告借款135 萬元,經兩造互相讓步,同意由原告於100 年4 月20日返還120 萬元,被告則免除15萬元之利息,而成立調解,兩造就系爭債權債務意思表示一致,並經本院核定在案,並無無效、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原告主張借款85萬元,清償40萬元,尚欠45萬元並非事實,且兩造之和解既已成立,和解契約成立前之法律關係已無探究必要。原告不得事後翻異;又本件係在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為一公開公正場所,調解時絕無恐嚇脅迫之情事發生,原告應就受恐嚇脅迫而成立調解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0 年3 月17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並簽立100 年民調字第150 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

㈡系爭調解書記載原告於98年5 月間向被告借款135 萬元,屆

期未依約還款,原告同意於100 年4 月20日前返還被告120萬元,原告依約還款後被告同意免除剩餘之15萬元債務及利息請求。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調解有無無效之事由?㈡原告是否因遭被告恐嚇脅迫簽立系爭調解書?有無民法第738 條得撤銷之事由?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調解有無無效之事由?⒈按鄉鎮市民事調解,因非於法院訴訟進行中所為之和解,故

調解成立者,在兩造當事人間,其法律上性質應為私法行為,亦即相當於民法第736 條之和解契約,乃兩造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而成立之契約。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前段、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

⒉經查,本件兩造於100 年3 月17日成立之調解內容記載:「

對造人於98年5 月間,向聲請人借款135 萬元,約定於99年12月31日清償,對造人並書立發票人李春進之本票乙紙(票號:186176、面額:135 萬元)交予聲請人供擔保之用,惟屆期對造人未依約還款,雙方為此衍生糾紛,經調解協議如下:一、對造人同意於100 年4 月20日返還120 萬元予聲請人,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內。二、對造人依約還款後聲請人同意免除剩餘之15萬元債務及利息請求,並返還上述本票予對造人。三、聲請人對於對造人之其於民事責任不再提出任何請求。」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100 年民調字第150 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書1 紙附卷可稽,經核上開調解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之情形。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係伊聲請,調解書將聲請人誤載為原告等語,惟前開調解內容所載之借款、還款對象並無錯誤,此節對系爭調解實質內容並無影響,自非有無效之原因。

⒊原告又主張:原告僅向被告借款85萬元,清償40萬元,尚欠

45萬元,系爭調解書記載原告向被告借款135 萬元,與事實不符,違反民法法定利率規定及巧取利息之禁止,又將聲請人誤載為被告,應宣告調解無效云云。惟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係伊主動聲請本件調解,且有出席該調解委員會,系爭調解書係經伊看過才親自簽名的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3、80頁),佐以證人即本件調解委員黃林淑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調解時間已久雖無印象,但伊調解時一定會跟雙方當事人確定要如何還款、金額、成數或分期等事項,兩方確認和解內容,打完和解書以後,再交由雙方來過目,確定正確才由他們簽名或蓋章,伊一定會問對於對方提出之金額有無意見,雙方都同意了才會做調解書,這是調解很重要的內容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80至81頁),依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調解約定之還款金額、方式等均為調解程序之核心事項,已為證人黃林淑慎為調解時特別注意,調解內容均經雙方同意、確認始親自簽立調解書,系爭調解程序堪稱謹嚴完整,且調解書之內容用詞清楚明白,復與原告所述調解書經其閱覽、簽名等情相符,堪認原告對於系爭調解書記載之上開內容知悉甚詳,並無不知之情形至明。況原告確於99年12月31日親自開立票號186176號、面額135 萬元、到期日100 年

1 月10日之本票1 紙予被告收執,其後復於同年3 月11日簽立字據應允於100 年3 月14日返還135 萬元乙情,已據被告提出上開本票、字據各1 紙為證,並為原告自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1、73頁),亦與調解內容相符,而其事後翻異改稱實際僅借款85萬元,已清償45萬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借款金額屬實,又原告於審理中亦自陳其主張借款85萬元部分並無依據(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且其提出主張已還款之字條,亦僅記載「4/0 000000,5/00 00000,5/00000000」等字樣(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並無任何簽名或其他足資證明該數據意義或用以清償何筆債務之記載,無從判定該字條用途,原告據此主張本件調解內容與事實不符,自屬無據,且其並未舉證說明系爭調解有何違反強制規定之事由,其訴請宣告調解無效,即無理由。

㈡原告是否因遭被告恐嚇脅迫而簽立系爭調解書?有無民法第

738 條得撤銷之事由?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係遭受被告之子恐嚇脅迫而成立系爭調解,為被告所否認,其就此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遭恐嚇之時間係在99年12月31日伊簽立本票時,被告之子說要殺伊,不是調解那天,調解時沒有人脅迫伊接受調解條件及簽名,伊無法舉證遭到脅迫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2至73、75頁),故原告主張其於調解前遭受脅迫,屬調解成立前存在之事由,且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述已難採信,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其主張系爭調解,有遭人恐嚇脅迫之得撤銷事由,並無理由。

⒉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

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爭點有錯誤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 條第3 款亦有明文。而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因誤認或不知,致與其真意偶然不一致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動機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非他人所得窺知,故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等重大動機錯誤外,原則上不許表意人任意撤銷意思表示,以維護法律安定性及交易安全,此觀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係主動前往聲請調解,知悉前開調解內容而簽名確認一節,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於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並無誤認或不知之情形,前開調解內容乃兩造於調解程序時經調解委員協調所達成之共識。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該當民法第738 條第3 款得撤銷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調解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均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