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仲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李貞儀律師李惠貞律師法定代理人 許鴻章相 對 人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上列當事人間因仲裁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潘維大教授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00年度仲雄聲義字第一五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仲裁「南部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工程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0 年度雄仲聲義字第15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並已分別選定林春榮律師、李玲玲律師為仲裁人,然已逾30日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爰依仲裁法第9 條規定,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三、經查,兩造選定之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迄今尚未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0 年6 月29日(100 )仲雄業字第1000450 號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主任仲裁人,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屬有據。又本件兩造所爭執之標的為聲請人所承攬「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所使用之彈性減振材是否符合設計及後續計價事宜,屬國家重大公共工程建設,涉及法律及工程關係龐雜之事件,本院審酌該事件之性質,認具有工程專業及仲裁實務經驗者擔任主任仲裁人較為適宜,而潘維大教授為美國杜蘭大學法學碩士、美國內布拉斯加州立大學法學博士、歷任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法規委員、東吳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教授、學生事務長、法律系主任、法學院院長、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委員,具有工程法專長,並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推薦之工程仲裁主任仲裁人,是由其擔任本件仲裁爭議事件之主任仲裁人,應屬妥適,爰選任其為本件仲裁爭議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四、至本件相對人固曾辯稱本件其已先行提起訴訟,現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44 號審理中,且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所提仲裁人李玲玲律師聲請迴避,則本件仲裁程序於迴避事件終止前亦應停止云云,惟按法院選定主任仲裁人係屬非訟事件,受理此項聲請之法院,僅應就仲裁事件之存在及兩造聲請人是否逾30日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等項,為形式上之審查,至當事人間發生仲裁協議成立及效力之爭執,要係仲裁程序開始後應由仲裁人詢問、調查及判斷之事項,於聲請選定仲裁人之非訟事件程序不得予以審認(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相對人所辯上開事項,均應待仲裁程序開始後由仲裁人審酌判斷,本院尚無從逕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依仲裁法第9 條、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惟依仲裁法第14條規定,除依同法請求迴避者外,當事人對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