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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仲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仲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鴻章代 理 人 謝佳伯律師

黃瑞真律師相 對 人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上列當事人間選任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葉啟洲助理教授為聲請人及相對人間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九年度仲雄聲義字第二十七號仲裁事件中,主任仲裁人謝定亞應否迴避之程序仲裁庭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之履約爭議仲裁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9年仲雄聲義字第2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前經本院選定謝定亞為主任仲裁人,嗣因相對人於民國

100 年3 月29日聲請主任仲裁人謝定亞迴避,經仲裁庭於10

0 年4 月6 日作成駁回相對人迴避聲請之決定,相對人因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對上開駁回決定聲明不服,並經臺南地院以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不得於駁回決定或法院裁定確定前參與是否迴避決定及仲裁事件之判斷為由,撤銷上開仲裁決定,是因臺南地院業已撤銷上開仲裁決定在案,則系爭仲裁事件即回復至仍待仲裁庭更行決定之狀態,自應再重為推選仲裁人組成仲裁庭;嗣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亦於100 年6 月27日就此爭議,應另組仲裁庭之判斷,而於

100 年7 月6 日聲請人已選任洪貴叁律師為仲裁人,相對人則選任黃勇雄律師為仲裁人,然已逾30日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爰依仲裁法第9 條規定,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二、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仲裁法及非訟事件法對於選定仲裁人之管轄,既均未設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再按,仲裁人違反第15條第

2 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此觀仲裁法第40條第3 項、第1 項第5款之規定自明。末按,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仲裁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而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仲裁庭既具實質法庭之性質,仲裁人之不偏頗,乃仲裁制度得以存續、被信賴之基礎,此為仲裁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之所由設。是以當事人以仲裁人有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各款規定之迴避事由,聲請此仲裁人迴避時,即攸關該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得否繼續擔任仲裁之職務。於仲裁庭未依同法第17條規定,作成駁回聲請之決定或當事人不服該決定,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前,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固不得參與是否迴避之評決(決定),及仲裁事件之判斷,以符仲裁法所定聲請仲裁人迴避之本旨;惟如不違上揭仲裁人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務之旨,在仲裁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7條所定於仲裁人遭聲請迴避時,應停止仲裁程序相類規定之情形下,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在聲請迴避事件未確定前,應非不得依上述仲裁法第19條之規定為必要且無違仲裁人中立、客觀之程序,以利仲裁程序進行。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所訂契約第21條第1 項既約定以中華民國高雄市為仲裁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雙方對於仲裁事件之管轄已有合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其相關事件即應由其合意仲裁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448 號裁定亦同此旨)。又雖兩造之系爭契約於第21條第4 項約定:「經本條第一項調解不成立或仲裁判斷未於法定期限內作成而有訴訟必要者,或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均應以中華民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觀此契約之文字,應僅限於兩造就仲裁後或未能仲裁時,欲進行訴訟之管轄約定,應不及於仲裁事件之管轄,是仍無礙本院上揭所認本院就本件選任主任仲裁人有管轄權之認定,先予敘明。

(二)復查,就相對人聲請原經本院以99年度審仲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所選定之主任仲裁人謝定亞迴避乙案,雖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以9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27號仲裁決定書仲裁決定駁回相對人所為迴避之聲請,然上開仲裁決定書既經臺南地院以該院100 年度仲聲字第

2 號裁定予以撤銷,有臺南地院前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9 頁),則相對人所為上揭聲請主任仲裁人謝定亞迴避事件,即回復至仍待仲裁庭更行決定之狀態。而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乃於100 年6 月27日,由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郭錦茂、蘇俊誠組成仲裁庭,仲裁決定系爭仲裁事件中,有關仲裁人迴避之程序仲裁庭,應由兩造於自行選任一仲裁人後,由所選任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組成,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0 年6 月27日所為9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27號仲裁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0 頁,下稱本案系爭仲裁決定)。雖相對人稱上開本案系爭仲裁決定,被聲請迴避人即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仍參與決定而不合法,而已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云云。惟同前所述,本案系爭仲裁決定,既非就被聲請迴避人謝定亞應否迴避所為之評決或決定,亦非就系爭仲裁事件進行判斷,僅係就原主任仲裁人謝定亞應否迴避,應另組成程序仲裁庭之決定,縱被聲請迴避人謝定亞亦參與該仲裁決定,客觀上尚無違仲裁人中立、公正之要求,則上述本案系爭仲裁決定,難認有何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仲裁庭組織不合法之處。又兩造前既聲請仲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27號受理在案,則客觀上應認兩造就是否應另組程序仲裁庭以解決仲裁程序中之程序爭議,有所合意,是相對人辯稱上開本案系爭仲裁決定違反仲裁法第1 條所定合意仲裁原則,亦有違誤。

(三)況本案系爭仲裁決定,既係就系爭仲裁事件中,有關主任仲裁人謝定亞應否迴避,決定應另組程序仲裁庭,則客觀上亦應無影響系爭仲裁事件之判斷結果,依仲裁法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亦應不構成得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

(四)又本案系爭仲裁決定於送達兩造後,聲請人已選任洪貴參律師為程序仲裁庭之仲裁人,而相對人雖認本案系爭仲裁決定不合法,且並無同意程序仲裁之合意,惟在保留此部分抗辯之情形下,仍選任黃勇雄律師為程序仲裁庭之仲裁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仲裁人選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34 頁),在本院認系爭仲裁決定並無不法,且堪認兩造應就程序仲裁庭有所合意,均如前所述,而兩造於選任程序仲裁庭之仲裁人後,亦於30日內未共推此程序仲裁庭之主任仲裁人,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此程序仲裁庭之主任仲裁人,即屬有據;又本件程序仲裁庭所欲為仲裁判斷者,既屬前經本院所選任,就「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之履約爭議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謝定亞應否迴避之判斷,此部分主要涉及法律之判斷,除需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外,自應已具有相類於仲裁判斷之審判實務經驗者,較為適當。而葉啟洲助理教授,係德國弗萊堡大學法學博士,並具律師資格,復曾任法官,現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及國立政治大學助理教授,此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名冊及仲裁人資料在卷,其學經歷豐富,復有審判實務經驗,由其擔任本件程序仲裁庭之主任仲裁人,應屬妥適,爰選任葉啟洲助理教授為本件程序仲裁庭之主任仲裁人。

四、依仲裁法第9 條、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裁判案由:選任主任仲裁人
裁判日期:201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