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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仲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仲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相 對 人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濟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00 年10月24日所為之9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4號仲裁決定書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所作成「一、本件仲裁事件仲裁人迴避之聲請,應另組成程序仲裁庭判斷之,程序仲裁庭應由聲請人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自行選一仲裁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自行選一仲裁人後,由該二位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組成之。二、前開三位仲裁人之報酬共新臺幣陸萬元,由仲裁事務費中支付。三、本件仲裁程序自民國99年11月

25 日 聲請人聲請薛西全仲裁人迴避起至迴避事件確定前停止進行。四、前項仲裁程序停止期間不計入仲裁法第21條第1 項之期間」之九十九年度仲雄聲義字第一四號仲裁決定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相對人於民國99年4月1 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9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4號),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選定薛西全律師及蘇錦江建築師為該案之仲裁人,嗣經本院裁定選任范光群教授為主任仲裁人。因相對人認聲請人選定之薛西全仲裁人,曾擔任雙方就「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興建營運合約」(下稱興建營運合約)所生爭議之另案仲裁事件代理人,具狀聲請薛西全仲裁人迴避,經仲裁庭於99年12月3 日作出薛西全仲裁人應行迴避之仲裁決定(下稱系爭仲裁決定),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100 年度仲聲字第3 號裁定撤銷系爭仲裁決定。嗣仲裁庭復於100 年10月24日作出薛西全仲裁人迴避事件,應另組成程序仲裁庭判斷之仲裁決定(下稱本件仲裁決定)。

(二)然仲裁庭組成之合法性,必以當事人就該爭議事件約定有仲裁協議並作成書面為前提,倘當事人未就該爭議事件約定有仲裁協議或約定之仲裁協議未作成書面,仲裁庭即無由成立,他仲裁庭更不得越俎代庖,決定當事人應組成另一仲裁庭解決爭議。本件仲裁決定撤銷系爭仲裁決定後,薛西全仲裁人究應否迴避,仍應回歸仲裁法有關迴避規定之適用,倘需另外成立「程序仲裁庭」專責審理薛西全仲裁人應否迴避乙事,仍應由雙方當事人就此爭議訂定仲裁協議。蓋當事人原本之仲裁協議,僅及於興建營運合約所發生之履約爭議,如因此衍生其他程序爭議,是否另開啟仲裁程序解決,應由雙方當事人合意決定,原仲裁庭無權代當事人決定。詎本件仲裁決定於兩造當事人未有任何仲裁協議之情形下,逕行作成如主文所示之仲裁決定,顯然侵害兩造當事人之程序及實體權利。

(三)另相對人既以薛西全仲裁人曾擔任兩造就興建營運合約之另案仲裁事件代理人,而具狀聲請薛西全仲裁人迴避,則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薛西全律師,自不得參與其自身是否迴避之評決,始符仲裁法所定聲請仲裁人迴避之本旨。從而,本件仲裁決定既由范光群教授、蘇錦江建築師及薛西全律師作成,身為迴避對象之薛西全仲裁人仍參與本件仲裁決定,已不符聲請仲裁人迴避之本旨,應予撤銷,爰依仲裁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仲裁庭既具實質法庭之性質,仲裁人之不偏頗,乃仲裁制度得以存續、被信賴之基礎,此為仲裁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之所由設。是以當事人以仲裁人有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各款規定之迴避事由,請求該仲裁人迴避時,即攸關該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得否繼續擔任仲裁之職務。於仲裁庭未依同法第17條規定,作成駁回請求之決定或當事人不服該決定,聲請法院為裁定確定之前,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自不得參與是否迴避之評決(決定)及仲裁事件之判斷,始符仲裁法所定請求仲裁人迴避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仲裁庭評決之合法,係以仲裁庭之組織合法為前提。而「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法第1 條第1 項、第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顯然關於仲裁庭之組成,當事人無特別約定時,依仲裁法第9 條規定應由3 人組成,不得以偶數位之仲裁人組成。

三、經查:

(一)相對人認聲請人選定之薛西全仲裁人,曾擔任雙方就興建營運合約所生爭議之另案仲裁事件代理人,聲請薛西全仲裁人迴避,經仲裁庭於99年12月3 日作出系爭仲裁決定,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100 年度仲聲字第

3 號裁定撤銷系爭仲裁決定,嗣仲裁庭復就薛西全仲裁人迴避事件,作成本件仲裁決定,有本件仲裁決定書在卷可按。惟觀諸本件仲裁決定書之記載,該案係由主任仲裁人范光群及仲裁人蘇錦江組成之仲裁庭,作成就薛西全仲裁人迴避事件,應另組成程序仲裁庭判斷之仲裁決定,顯然本件仲裁人薛西全律師經相對人聲請迴避後,係由原仲裁庭中之其他2 位(偶數)仲裁人而非單數之數仲裁人組成仲裁庭為之,依上開說明,其組織即難謂為合法,則由組織不合法之仲裁庭所作聲請人聲請仲裁人任秀妍律師迴避無理由之決定,自難認為有效。

(二)又本件仲裁決定要求兩造就薛西全律師迴避事件,重為推選程序庭之仲裁人,並由兩位仲裁人痛同推選程序庭之主任仲裁人。然本件仲裁決定仍係由范光群教授、蘇錦江建築師及薛西全律師等3 位仲裁人共同具名作成,而薛西全律師既經相對人聲請迴避,在該迴避聲請未經依法駁回確定前,按之上開說明,薛西全律師應不得參與本件有關迴避之任何決定,是本件仲裁決定既仍由薛西全仲裁人具名,該仲裁程序自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仲裁協會於100 年10月24日所為之9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4號仲裁決定書,既未依法由3 位仲裁人組成仲裁庭,即就相對人之聲請為本件仲裁決定,其組織不合法;且薛西全仲裁人經聲請迴避後,在仲裁庭之仲裁決定尚未確定前即參與本件仲裁,揆諸前開說明,亦有未合。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仲裁決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仲裁法第1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岳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決定
裁判日期:201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