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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仲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仲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仲裁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00 年10月25日所為9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5號仲裁決定書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興建營運合約」所生之工程款爭議,相對人於民國99年4 月6 日提付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5號),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選定薛西全律師及蘇錦江建築師為仲裁人,並經本院裁定選任楊淑文教授為主任仲裁人。嗣因相對人聲請薛西全仲裁人迴避,經仲裁庭於100 年1 月20日作出應行迴避之決定,聲請人向本院聲明不服,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仲訴字第2 號裁定撤銷上述仲裁決定後,同一仲裁庭復於100 年10月25日作出仲裁決定略謂(下稱系爭仲裁決定):(一)本仲裁事件仲裁人迴避之聲請,應另組成程序仲裁庭判斷之,程序仲裁庭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選一仲裁人後,由該二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組成之;(二)前開三位仲裁人之報酬共新臺幣6 萬元,由仲裁事務費中支付;(三)本件仲裁程序應自100 年1 月10日聲請人聲請薛西全仲裁人迴避起至迴避事件確定前停止進行;(四)前項仲裁程序停止期間不計入仲裁法第21條第1 項之期間。惟雙方當事人並未就成立程序仲裁庭一節訂有仲裁協議,系爭仲裁決定第1 項逕認當事人應另行組成仲裁庭解決爭議,並於第2 項至第4 項決定報酬、停止期間等事項,顯已違反仲裁法第1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其次,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 項、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薛西全仲裁人於確定無庸迴避前,應不得再參與後續之仲裁程序及評決,然系爭仲裁決定仍由其參與作成,仲裁庭之組織即非適法,系爭仲裁決定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或仲裁協議,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仲裁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14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10日內作成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請求,仲裁庭尚未成立者,其請求期間自仲裁庭成立後起算。」「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14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仲裁法第17條第1 項至第3 項亦有明定。準此以言,仲裁程序如有違反仲裁法或仲裁協議之情形,當事人固得提出異議,惟此異議係由仲裁庭決定之,且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原則上不得聲明不服,僅於符合仲裁法第17條第1 項、第3 項所列情形時,始得例外聲請法院裁定之。經查系爭仲裁決定之內容,並非仲裁法第17條第1 項、第3 項所定關於仲裁人迴避與否之決定,尚不得向法院聲明不服。至於聲請人謂:仲裁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應擴及適用於所有對當事人程序權利有所侵害之仲裁決定等語,核與現行規範體系及目的不符,尚非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系爭仲裁決定向法院聲明不服,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決定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