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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司促字第 37099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37099號債 權 人 許正德法定代理人 顏慈萍債 務 人 許明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四六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經查,依本件聲請狀請求標的所述,系爭給付撫養費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起至債權人許正德成年止之部分,因履行期尚未屆至,依上開說明,債權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該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未見當事人有約定利息利率之記載,故債權人超過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末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八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五一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所請求改定監護權人之部分乃係請求為特定行為,本質上非屬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應予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