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7985號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債 務 人 甘高花月債 務 人 甘克忠
一、債務人甘高花月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拾柒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甘高花月執行無效果時,得對債務人甘克忠請求履行保証責任,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邱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