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催字第1040號聲 請 人 高雄銀行鼓山分行法定代理人 巫加成上聲請人高雄銀行鼓山分行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非發票人或受款人,請補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
(一) 系爭支票若已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應補受款人出具之書面證明。
(二) 系爭支票若未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應具狀到院更正聲請人
為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並一並更改掛失止付通知書之通知人為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三) 承上,倘台端所欲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分屬於不同之票據權利人,應分別聲請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