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催字第308號聲 請 人 楊曉慧上聲請人楊曉慧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到院釋明系爭支票究為受款人「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抑或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
二、聲請人非發票人或受款人,請補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即系爭支票若已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應補受款人出具之證明文件)
三、承上,如若未背書轉讓,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掛失止付」之委任書、辦理「公示催告」之委任狀,並向本院具狀更改原聲請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之代理人,並應一併至付款銀行更正聲請人為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