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蔡明欣代 理 人 李衍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𦠜松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有明定。是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已有闡明。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裁

定自100年6月29日開始更生程序,合先敘明。查聲請人未婚,名下無財產。次查,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時自陳任職進興水泥工程行,工資一天新台幣(下同)1100元,平均每月收入18000元,嗣後經本院通知到院陳述意見時陳述現任職於人力仲介公司之臨時工,收入提高為每月25000元,惟每月需自行給付健保費494元,亦即每月平均可支配收入為24506元,此有切結書、債務人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1年3月20日言詞陳述筆錄、債務人收入切結書(101年3月23日)、健保費繳款單等在卷可證。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

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8001元,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六年共72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576072元,於每月2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查聲請人除負擔自己生活費用外,與母親同住於其母名下之自用住宅,須分擔房貸支出,且母親無收入,兄長蔡長亨又因案有罪確定,須服刑6年,故聲請人須與妹妹蔡如芳2人共同負擔扶養母親之責。本院參酌債務人目前每月實際可支配收入為24506元,於扣除上開還款金額8001元後,每月僅剩16505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之用,而每月支出之母親扶養費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月扶養費用6833元為審查基準,則聲請人所需負擔母親扶養費為3417元,又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以100年度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146元計算,亦即聲請人每月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是聲請人每月湊足8001元償還各債權人,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此外,聲請人所提清償總額顯逾現財產價值,亦無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撙節必要生活費用開支後,湊足各還款金

額償還各債權人,並以6年為清償期限,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大眾商業銀行 │ 286872 │ 9.99% │ 799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343778 │ 11.97% │ 95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287292 │ 10.00% │ 8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300561 │ 10.46% │ 83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771010 │ 26.84% │ 2147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143650 │ 5.00% │ 4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313057 │ 10.9% │ 87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426702 │ 14.85% │ 1188 │├──────────┼──────┼─────┼──────┤│債權總額 │ 2,872,922 │每期金額 │ 8,001 │├──────────┼──────┼─────┼──────┤│清償成數 │約20.05% │清償總額 │ 576,072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