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債 務 人 陳姵羽代 理 人 徐豐益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裁定在卷足憑。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民國(下同) 100年11月25日印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財產。另本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亦查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約。末查,債務人之配偶名下雖有財產,惟參酌立法院最新修正通過之民法親屬編條文可知,現已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將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修正為一身專屬權,除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外,不得讓與或繼承。並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3條之1,對於在本次修正前,已繫屬於法院尚未確定之事件,明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期杜絕債權人利用向法院聲請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再代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不合理現象,落實法定財產制以夫妻財產各自獨立之精神,藉此保障夫或妻一方免受他方的債務所拖累。依上揭條文所示,債權人聲請本院選任管理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於法無據。綜上,堪認本件債務人之清算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等,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