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02號聲 請 人 林佳美相 對 人 林永騰法定代理人 林勝潔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100 年度司家調字第1625號),聲請人經本院100 年度家救字第127 號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聲請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調解程序所繳納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3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救字第127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9,133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該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司家調字第1625號先行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100 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聲請費2,000 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59,133 元,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暫免繳納該事件之聲請費為2,000 元。嗣該事件於100 年9 月13日經兩造在本院成立調解而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退還訴訟費用,且依調解內容,約定訴訟費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調解程序所繳聲請費2/3 ,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聲請費為667 元【計算式:2,000 ×1/3 =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