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21號聲 請 人 李怡宣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金燕相 對 人 潘仁祥上當事人間本院100 年度司家調字第1705號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00 年度家救字第144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調解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聲請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91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定有明文。㈢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者,視為未聲請調解。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及第42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
家救字第144 號准予訴訟救助,而該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司家調字第1705號先行調解,嗣經兩造於民國100 年12月8 日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之聲明為:「⒈對原
告李怡宣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李金燕任之。⒉被告應自100 年7 月5 日起至111 年5 月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李怡宣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000 元。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金燕代墊扶養費990,000 元。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金燕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00 元。」,聲請人之第1 、2 項聲明為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附帶請求給付扶養費,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該部分請求經兩造調解成立;聲請人之第3 、4 項聲明係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金額總計為1,490,000 元(計算式:990,000 元+500,000元=1,490,000 元),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 元,該部分請求經聲請人拋棄(即撤回),依法得聲請退還聲請費用三分之二,從而,本件應徵之聲請費用為667 元(2,000 元×1/
3 =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為667 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