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拍字第14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謝政上聲請人聲請拍賣被繼承人歐陽有緣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歐陽有緣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六小段一0四二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 號),均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歐陽有緣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歐陽有緣(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高雄市○○區○○街○○巷○ 號)於96年1 月28日死亡,身後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6 小段1042地號土地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 號),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茲因大陸地區人民王寶珠女士出具公證書及協議書向聲請人請求遺贈,而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無法受贈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為避免因案件審查曠日費時而導致該不動產經年折舊減損其價值,而有拍賣該不動產之必要。復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依法聲請准予拍賣
主文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88年5 月11日修正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條、第8 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遺贈扶養協議書暨公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 份為證,且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亦有聲請人所言有拍賣遺產之必要,揆之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