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拍字第17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楠梓榮民自費安
養中心法定代理人 陳國屏上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于占仁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于占仁所有坐落高雄市○○區○里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0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十分之五),及高雄市○○區○里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十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十分之五),及高雄市○○區○里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0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十分之五),及高雄市○○區○里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十分之五),均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于占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于占仁(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無身分證字號。口號:高縣鳳11第0103號)於56年1月21日死亡,其身後遺有坐落高雄市○○區○里段○○○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0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60【聲請狀誤載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86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60【聲請狀誤載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87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0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60【聲請狀誤載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9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60【聲請狀誤載為權利範圍全部】)等4 筆土地。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于占仁之遺產管理人,經鈞院98年度家催字第21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在台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98年1 月21日將該公示催告刊登於青年日報。茲因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上開不動產日久代管及維護不易,為此,爰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7 條第
2 項規定,及「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不動產管理作業規定」第6 條規定,狀請鈞院准予變賣標售被繼承人于占仁如主文所示之遺產,將標售之價款依法捐贈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88年5 月11日修正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條、第8 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21號民事裁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限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經查,被繼承人于占仁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且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亦有聲請人所言有變賣遺產必要,揆之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