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拍字第10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王有義上聲請人聲請拍賣被繼承人饒富瑞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饒富瑞所遺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饒富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饒富瑞(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縣○○鄉○○村○○街○○○ 號)為福建省武平縣人,於98年6 月7 日亡故,身後遺留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 號)坐落於○○區○○段○○○ ○號(土地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土地,茲因被繼承人在臺灣無合法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並經鈞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494 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於98年12月30日將該公示催告刊登於青年日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所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妥慎管理,經認定其性質不適於管理者,則自行變賣或聲請法院准予拍賣後,保管其價金。復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前段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第6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而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饒金發,已依法提出繼承申請;然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程序同意拍賣遺產;從而,遺產管理人自有責任依法拍賣被繼承人遺留不動產,折為價金納入遺款管理,以利大陸合法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爰依法聲請准予拍賣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 條、第8 條之
1 第1 項亦定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49
4 號民事裁定、青年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本院98年11月9 日雄院高98司聲繼司新字第57號通知、被繼承人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各1 份及該未保存登記建物現場會勘照片
4 張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有關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租借相關資料,經其函覆固略以:「經查本處99年1 月19日勘查資料,旨述土地部分土地遭蔡敏斌占用作為磚造平房『門牌號○○○區○○街○○○ 號』面積約為19平方公尺』」,及隨函所附之土地勘清查表上其他資料欄記載:「原占用人饒富瑞已死亡該屋權現由蔡敏斌君承購」等語,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100 年6 月8 日台財產南改字第1000008231號函及隨函所附之土地堪清查表各
1 份附卷為憑,然經查悉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由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饒金發於98年10月8 日逕行將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以新臺幣(下同)220,000 元讓售蔡敏彬,而非被繼承人生前讓售,有聲請人於100 年6 月23日高縣服字第10000004107 號函及隨函所附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9年3 月15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992501023號函、讓售同意書各1 份附卷存參,是饒金發既為大陸地區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饒金發應無權可處分被繼承人饒富瑞所遺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又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饒富瑞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饒富瑞在臺灣地區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拍賣遺產,且其所遺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亦有聲請人所言拍賣遺產必要,揆之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