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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司家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拍字第5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陳國屏上聲請人聲請拍賣被繼承人虞峻礪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虞峻礪所遺坐落高雄市○○區○○里○○路○○○ 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及拍賣費用由被繼承人虞峻礪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 個月內編製之;第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亦分別為民法第1129條、1132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再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亦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虞峻礪(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縣○○鄉○○村○○路○○○ 巷○○號)於93年6 月7 日死亡,聲請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且經本院以93年度家催字第279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又被繼承人遺有坐落於高雄市○○區○○里○○路○○○ 巷○○號之違建屋1 間(房屋坐○○○鄉○○○段苦苓腳小段1834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國有財產局),茲因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虞峻硎、虞桂枝已依法聲明繼承,然被繼承人在台灣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聲請人確有依法拍賣被繼承人上開遺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裁定拍賣等語。

三、經查:

(一)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繼承人虞峻礪所有,且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虞峻礪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應屬民法第1129條所定之「其他利害關係人」,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2 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而聲請人已對被繼承人虞峻礪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已期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279 號民事裁定、青年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高雄縣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遺物清點清冊、本院家事庭96年3 月1 日96聲繼字第20號通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100 年2 月14日高縣服字第1000000976號函、治喪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279 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虞峻硎、虞桂枝已依法於期限內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繼字第20號准予備查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聲繼字第20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處理遺贈物之交付、遺產之移交及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等職務,自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裁判案由:拍賣遺產
裁判日期:201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