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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司家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拍字第7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王有義上聲請人聲請拍賣被繼承人吳清海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吳清海所遺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清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清海(男,民國0 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里○○路○○○ 巷○○號)為貴州省畢節縣人,於91年3 月19日亡故,身後遺留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坐落於王公廟段苦苓腳小段1838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茲因被繼承人在臺灣無合法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並經鈞院91年度繼催字第157 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91年6 月16日將該公示催告刊登於青年日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所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妥慎管理,經認定其性質不適於管理者,則自行變賣或聲請法院准予拍賣後,保管其價金。復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69條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已依法提出繼承申請;然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程序同意拍賣遺產;從而,遺產管理人自有責任依法拍賣被繼承人遺留不動產,折為價金納入遺款管理,以利大陸合法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爰依法聲請准予拍賣裁定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88年5 月11日修正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 條、第8 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繼催字第157號民事裁定、青年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高雄縣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遺物清點清冊、治喪會議會前會紀錄、本院92年1 月3 日91年聲繼字第116 號通知、被繼承人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催繳通知計算表等件各

1 份及該未保存登記建物現場會勘照片2 張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有關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王公廟段苦苓腳小段1838地號土地之租借相關資料,經其函覆略以「於87年5 月14日派員勘查結果,1838地號內約100.70平方公尺為吳清海君作磚造平房使用,因未與本局間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係屬無權占用,本處依民法第126 、179 條規定通知繳納82年4 月至87年

3 月止5 年使用補償金,87年4 月以後繼續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則納入定期通知作業,於每年1 、7 月寄發繳款通知單。」等語,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100 年5 月16日台財產南改字第1000007840號函及隨函所附之國有土地勘查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各1 份附卷為憑,核屬相符。經查,被繼承人吳清海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拍賣遺產,此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被繼承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亦有聲請人所言有拍賣遺產必要,揆之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裁判案由:拍賣遺產
裁判日期:201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