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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司家聲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吳黃秋玉相 對 人 吳嘉上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相對人(即反訴被告)吳嘉於民國97年3 月4 日向本院起訴

請求與聲請人(即反訴原告)吳黃秋玉離婚,經本院於98年

5 月27日以97年度婚字第441 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吳黃秋玉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且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於98年10月20日提起反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嗣後兩造於99年11月25日就本訴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成立內容:⑴雙方同意離婚;⑵有關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訴部份,另由法院判決;⑶有關本訴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㈡兩造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99年12月22日以98年度家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反訴原告)吳黃秋玉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諭知訴訟費用(反訴部份)由相對人(即反訴被告)吳嘉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即反訴原告)吳黃秋玉負擔;聲請人(即反訴原告)吳黃秋玉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

0 年3 月17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95 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諭知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於99年12月22日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離婚本訴之第一審│ 3,000元│相對人預付,訴訟費用各自負││裁判費 │ │擔(見本院97年度婚字第441 ││ │ │號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 │收據1 份)。 │├────────┼────────┼─────────────┤│離婚本訴之第二審│ 4,500元│聲請人預付,訴訟費用各自負││裁判費 │ │擔(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98年度家上字第41號卷附本院││ │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份)││ │ │。 │├────────┼────────┼─────────────┤│分配剩餘財產反訴│ 62,400元│聲請人預付,相對人吳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 │(31,200元+31,2│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吳黃秋││ │00元=62,400元)│玉負擔(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 │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41號卷附││ │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 ││ │ │份)。 │├────────┼────────┼─────────────┤│分配剩餘財產反訴│ 46,941元│聲請人預付,聲請人吳黃秋玉││之第三審裁判費 │ │負擔(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 │上字第395 號卷附本院自行收││ │ │納款項統一收據1 份)。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一、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20,800元(計算式:62,400元×1/││ 3 =20,800元) ││二、本件相對人已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0元。 ││三、本件相對人確定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計算式:20,8││ 00元-0元=20,800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