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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司家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郭清寶律師即被繼承人鍾逸鴻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鍾逸鴻(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鍾逸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6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鍾逸鴻(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 號)之遺產管理人,業已依法登記,並執行民法第1179條所定遺產管理人職務,編制遺產清冊及其他相關職務。又聲請人覓無被繼承人鍾逸鴻之繼承人及其親屬,故有聲請本院酌定報酬之必要。另聲請人先行代墊本件費用新臺幣(下同)4,399 元(含聲請公示催告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900 元、地政規費160 元、戶政規費280 元、交通費1,000 元、郵寄費用59元、聲請酌定報酬裁判費1,00

0 元),綜上,衡量所付出之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認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以50,000元為合理,爰請求准予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如聲請事項,以維權利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鍾逸鴻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6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裁定外,另據其提出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度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96號裁定、公示催告刊登廣告證明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登報證明、理維國際法律事務所99年11月4 日(99)理維寶字第99110401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新生報分類廣告費收據、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收據、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掛號函件執據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土地及建物各1 筆(台南市○區○○段○○○○○號、同地段4685建號),該不動產之核定價額為1,834,823 元,有前開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參。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除此之外,尚無其他債權人陳報債權、債務或遺贈,審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鍾逸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5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裁判日期:2010-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