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446號聲 請 人 黃昭文上列聲請人因擔任陳國惠之遺囑執行人,聲請核定報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國惠(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100年4月29日仙逝,遺囑中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聲請人並已就任,經 2個多月奔波清查,已完成財產清冊,並召開 2次繼承人會議、交付財產清冊等有關資料。因被繼承人生前往來銀行之帳戶有21本,實體股票亦有數千萬股,為執行職務之便利及繳納遺產稅等事宜,請准設立「被繼承人陳國惠之遺囑執行人黃昭文專戶」。另,聲請人因執行職務之必要,需繳納遺產稅、委任律師進行訴訟,且聲請人就任以來,往來各政府機關、銀行、上市及未上市公司持股申請資料,支出之費用均需以現金支付,故亦請准由上述專戶內動支。再,聲請人近日將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而遺囑執行人報酬可於申報時列入扣除額,故請准核定遺囑執行人報酬,俾便為繼承人節省遺產稅云云。
二、按遺囑執行人得否請求報酬,法律固無明文。惟查,遺囑執行人與遺產管理人之權責雖有不同,但渠等之職務仍有部分重疊(民法第1179條、第1214條、第1215條第 1項參照),二者既有類似之處,則遺囑執行人得同遺產管理人般地請求報酬,即非無由。另,遺產係繼承人所有,繼承人實際上雖未授以委任,但遺囑執行人既係為他人處理事務,則遺囑執行人與繼承人間,實有類似委任之關係,自應解釋為得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見陳祺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第342頁、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繼承法第296頁)。從而,應認為遺囑執行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47條規定請求報酬。
三、次按,遺囑執行人雖得請求報酬,但依民法第 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本件聲請人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未幾(甫進行至將申報遺產稅階段),遺囑執行人之工作尚未終了,依上述規定,應認為遺囑執行人現階段尚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故聲請人聲請核定遺囑執行人報酬,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其次,關於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訂有明文。聲請人因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支出之費用,既得自遺產中支付,實無另設立專戶報支之必要,且於法無據,故聲請人聲請設立「被繼承人陳國惠之遺囑執行人黃昭文專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