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408號聲 請 人 蘇志成律師即被繼承人王張好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王張好(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陸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張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3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張好(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嗣依鈞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267 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並於99年6 月29日刊登於台灣新生報,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債權人陳報債權或受遺贈人聲明。又聲請人業已清查並接管被繼承人遺產,並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准予發還本件扣押物品即被繼承人王張好之遺產如下:㈠郵政定期存單9 張,共計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㈡現金27,600元。㈢鳳山工協郵局存款156,057 元,且通知鳳山郵局解除上開㈠、㈢存款之止領列管並准由聲請人辦理領取該存款手續。嗣聲請人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之處分命令領回上開㈡現金27,600元,及向左營贓物庫辦理領回被繼承人王張好之前揭遺物,續於99年11月18日持上開定期存單向鳳山工協郵局申辦領回相關手續,並領回㈠存簿儲金156,635 元(含利息578 元)、㈡定期存款2,327,361 元(含利息27,361元)。迄今上開款項共計2,512,985 元(1,
389 元),聲請人業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再持之向臺灣銀行高雄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存簿「蘇志成律師即王張好之遺產管理人」帳戶,資以保管上揭款項。又聲請人另於99年9 月9 日完成遺產稅申報,及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費用1,700 元及本件聲請費1,000 元,爰依民法第1183條及「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以管理遺產報酬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為計算標準,暨參酌相關管理事務繁雜及現今律師承辦案件收費行情,爰依法狀請鈞院裁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為100,000 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王張好死亡後,其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權,
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35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民事裁定外,另據其提出本
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267 號民事裁定、台灣新生報刊登廣告證明單、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收據等件各
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業已公示催告、登報、申報遺產稅等管理遺產行為,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6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管理遺產報酬不得依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僅供法院斟酌,尚非為據以論酬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