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235號聲 請 人 楊素真相 對 人 林清財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2年11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應返還給聲請人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之價款,設定新台幣13,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2年11月19日起至民國82年12月29日止,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82年12月29日,利息、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經於民國82年11月25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新台幣3,000,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解約補充約定影本1件、存證信函影本1件、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