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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司拍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445號聲 請 人 簡永泰相 對 人 黃萬昆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公業主黃諒於㈠民國100年01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1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公業主黃諒解散登記後一個月,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㈡民國100年01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公業主黃諒解散登記後一個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00年4月18日因共有物分割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公業主黃諒於民國100年1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①160,000元②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0年5月18日,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清償期屆至後,案外人公業主黃諒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2件、本票影本2件為證。

四、經本院於100年6月15日通知相對人黃萬昆及債務人公業主黃諒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黃萬昆雖陳稱相對人所有之土地,係因祭祀公業主黃諒之派下人,該祭祀公業解散及分配土地等程序,相對人未收受任何開會或分擔之通知等語,本院就此復於民國100年07月7日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狀表示意見,惟聲請人未就相對人陳述意見表示意見,法院就案外人公業主黃諒既有未依約還款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附表:100年度司拍字第445號 │├──┬─────────────┬─┬────┬────┤│編號│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001 │高雄│左營│左南│933-4 │建│ 12 │ 全部 │├──┼──┼──┼──┼────┼─┼────┼────┤│002 │高雄│左營│左南│933-8 │建│ 37 │ 全部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1-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