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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14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42號聲 請 人 邱文章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雄簡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2,171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0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於本院100年度雄簡移調字第142號調解成立,相對人並持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收取命令收取完畢,全案已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