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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86號聲 請 人 銘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添明相 對 人 和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媛相 對 人 許恭維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所謂之「訴訟終結」,於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著作權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全字第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0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敗訴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之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分於民國99年12月20日、民國100年1月3 日送達予相對人等,相對人等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全字第

6 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1790號提存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7 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司執全字第1719號債務人提供擔保金撤銷假扣押執行通知、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99年12月14日雄院高99司聲司四字第1360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