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75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相 對 人 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青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35 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1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8,027元,依前開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619元【計算式:28,027×7/10=19,61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5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