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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10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90號聲 請 人 黃連興相 對 人 張毓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叁拾叁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前依本院100年度雄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而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5106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2835號對於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雄簡字第9 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5106號強制執行程序,嗣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283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明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8日以雄院高100年度司聲字第

559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