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17號聲 請 人 吳新安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相 對 人 吳坤福相 對 人 恳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淑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五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九四000一八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0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所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9400018 號保證書為擔保物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經兩造和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台北法院郵局第2058號存證信函等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66號民事判決、和解書、撤回假扣押聲請狀、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回執正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保證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