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22號聲 請 人 林韋伶相 對 人 簡良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叁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239號民事裁定,為免於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50,830元為反擔保金,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6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執行程序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於民國100年9 月5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239號民事裁定、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0年8月26日雄院高100司聲司三字第776號通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680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提供反擔保之目的係擔保將來債權人可能受到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故必待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就此,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就因遲延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堪認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則依首開規定,應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1、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