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40號聲 請 人 洪雪珠相 對 人 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薛東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五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35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523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茲因聲請人主張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所提之損害賠償之訴已於民國100年8月12日在本院100年度司鳳小調字第141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4523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8年度審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民事聲請撤回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事起訴狀、本院100年度司鳳小調字第141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