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50號聲 請 人 世遊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今蔚相 對 人 哈雷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賢相 對 人 曾吉林相 對 人 昌國鸝相 對 人 昌大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審,由本院以97年度訴更㈠字第4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哈雷通運有限公司、昌國鸝、昌大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哈雷通運有限公司、昌國鸝、昌大偉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哈雷通運有限公司、昌國鸝、昌大偉)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經核,聲請人因本件訴訟預行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合計76,750元【計算式:30,700元+46,050元=76,750元】,則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書所載,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7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