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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1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51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陳秀卿相 對 人 高正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七期,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債票壹張(債券代號:A九二一○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仍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撤銷詐害債權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處分,曾提供92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7 期債票,面額新臺幣200,000元1張(債券代號:A92107)為擔保金,並於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原假處分裁定亦因聲請人收受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100年9 月5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9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存字第274號提存書、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0年8 月18日雄院高100司聲司四字第766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