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86號聲 請 人 陳淑華訴訟代理人 盧泳良相 對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於確定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相符。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7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該強制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撤回執行,且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聲請人勝訴確定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於民國100年9月15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2186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9年度訴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0年9月9日雄院高100司聲司三字第868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又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目的而言,係在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相對人嗣後既已自行聲請撤回執行,則應無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之可能,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