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88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相 對 人 張用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相對人部分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一百分之四十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10元(計算式:500+9410=9910),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63元(計算式:9910×41%=406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