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36號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代 理 人 謝明憲相 對 人 闕芝庭相 對 人 闕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因撤銷詐害債權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8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處分,而提供新臺幣207,679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079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因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3079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