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4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謝淞羽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上列當事人間就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於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45號假處分事件對於聲請人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項規定於假處份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撤銷詐害債權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24 號假處分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事件全卷卷證,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憑,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相對人如已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時,應將該起訴資料向本院為陳報,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朱曉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