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90號聲 請 人 林偉斌即唐韻樂集行.相 對 人 陳慶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0日所發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關於司法事務官「周士翔」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思瑜」。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因正本與原本不符,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